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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全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增强企业领导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由于缺乏安全教育和必要的安全技术技能培训而引起的伤亡事故,我部制定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根据本《规定》的要求,考虑到地方劳动部门在核发全国统一证件时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因此,我部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使用全国统一证件,由地方劳动部门核发的地区性证件将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废止。在此过渡期间,两种证件均具有同等效力。    有关更换全国统一证件的具体办法,将由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另文通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管理工作,增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减少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特种作业的范围:
    (一)电工作业;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不含锅炉压力容器);
    (三)起重作业;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五)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六)根据特种作业基本定义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报劳动部备案的其它作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矿山以外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体劳动者。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作认真负责,遵章守纪;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按上岗要求的技术业务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合格;
    (五)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二章  培  训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的资格,须经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并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特种作业培训教员的资格,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

    第九条  培训单位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教学手段、设施及场所符合本工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
    (二)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的教员;
    (三)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五)完善的培训安全保证体系。

    第十条  特种作业教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
    (二)较强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操作技能;
    (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操作示范能力;
    (四)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五)能够坚持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由劳动部制定,培训教材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指定。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特种作业专业的毕业生,已按本工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培训并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的,可不再进行培训。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实施国家监察。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工作,由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

    第十六条  考核内容应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进行。

    第十七条  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考核中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委托单位的条件及资格要进行考核认可,并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考核单位除应具备培训单位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考核单位的主考人员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
    (二)每种作业的主考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考核条件和手段应满足该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的要求。

    第十九条  主考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并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掌握本作业的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具有较丰富的安全技术知识和较强的安全操作技能;
    (四)具备判断、排除作业中可能出现的故障或险情的能力;
    (五)具有较丰富的现场急救知识。

    第二十条  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培训。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签发,全国通用。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二条  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印。未按期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其操作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复审内容为:
    (一)检查违章作业记录和事故责任;
    (二)健康检查;
    (三)进行事故案例教育。

    第二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复中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发证部门负责审验。

    第二十五条  跨地区流动施工的企业,可向施工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复审手续。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均须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证件变更管理
    (一)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由所到单位凭其原操作证和档案,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退休(职)的特种作业人员,由所在单位收缴其操作证,并报发证部门注销。

    第三十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一年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须重新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原作业。

    第三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三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吊扣、吊销其操作证。造成严重后果者,应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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